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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航事件必须尽快启动司法程序



南方报业新闻 时间: 2008年04月12日 来源: 南方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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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评/回应
  笔者日前在本版发表《东航事件构成严重刑事犯罪》一文,认为东航事件已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法律人士前日在本版有针对性地发表了一篇题为《东航事件不应无限“上纲上线”》的评论,认为参与“东航事件”的飞行员不存在危害乘客生命安全的主观故意,进而以其行为缺乏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为由,认为飞行员的行为不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提出了不应对东航事件无限“上纲上线”的忠告。笔者认为,该文作者的观点存在以下明显错误:
  第一,该文片面理解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故意犯罪”。刑法第14条规定的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两种。前者与后者的相同点是“认识”因素相同,即行为人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不同点则在于“意志”因素不同,即行为人对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不同,前者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后者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笔者相信东航事件中的飞行员不可能是“希望”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但并不能排除其“放任”了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因此,该文轻率认为飞行员不存在主观故意是不正确的。
  第二,根据我国刑法和《刑法修正案三》的规定,“以其他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包括了故意和过失两种心理状态,而非仅仅是故意一种心理状态。刑法第114条的规定为故意犯罪,刑法第115条之规定则包括了故意和过失两种犯罪形态。因此,即便如该文作者所说飞行员在实施返航行为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故意,同样不能排除行为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时,飞行员的心理状态应该是已经预见到其返航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但其对于自己的技术过于自信而轻信能够避免。
  第三,该文忽视了“集体返航”行为已具备故意或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特征要求,即其行为在客观上已造成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众所周知,民用航空器由于具有速度高、投资大、技术要求高、在高空飞行易受天气、人为破坏等因素影响的特点,其安全危险性及由此可能带来的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及公共利益安全的破坏是巨大的。正因为此,世界各国对危害航空安全犯罪活动的打击都比较严厉。笔者在前文中已阐述了东航事件的社会危害性,该危害性从飞行员实施返航行为的那一刻起即已产生,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虽然我们不能仅以此危害结果来客观归罪,但在行为人主观上已具备如前所述的犯罪主观要件的前提下,认定其构成犯罪,绝非无限“上纲上线”。
  基于以上三点,笔者仍坚持认为东航事件已构成刑事犯罪,必须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从媒体所反映的情况看,现在已有15个航班的数据资料丢失,这种丢失是极不正常的,完全有理由怀疑是部分行为人或相关单位为逃避法律惩罚而实施的恶意破坏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必须尽快启动司法程序让司法机关来调查处理此事,而不能仅以一个“值得反思”了事。□高中明 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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